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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科医师学会章程

2014-02-21 14:25:59   来源:   评论:0 点击:

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学会名称为中华全科医师学会,英文名称为Chinese General Practitioner Association,缩写为CGPA。
第二条           中华全科医师学会(以下简称本学会)是全国医学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的公益性、学术性、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医学科作者的桥梁和纽带,是卫计委肝胆研究中心的组成部分,是发展我国医学科学技术和卫生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和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学会的宗旨是:团结组织广大医学工作者,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贯彻国家科学技术和卫生工作方针为宗旨,崇尚医学道德,弘扬社会正气。坚持民主办会原则,依法维护会员与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扬学术民主,提高医学工作者专业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繁荣与发展,促进医学科学技术的普及与推广,促进医学科学技术队伍的成长,促进医学科技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为会员和广大医学工作者服务,为人民健康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第四条           本学会办会方针: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科教兴国战略,围绕国家各个时期的科学技术研究重点和卫生工作有关任务开展工作。树立依靠科技进步,面向基层医师建设的思想。提倡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和优良学风,反对学术不端行为。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尊重患者和受试者,倡导“学习、服务、求实、创新、提高、奉献”的科学精神。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基础理论与实践应用相结合,加强中西医团结合作。发扬救死扶伤,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的优良传统。 
第五条           本学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及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的指导和管理。
第六条           本学会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通惠河畔文化产业园12号,邮政编码:100022。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学会业务范围
    (一)开展医学学术交流,组织重点基层学术课题探讨和学术交流等活动,密切学科间、学术团体间的横向联系与协作。
     (二)编辑出版医学学术、技术、信息、科普等各类期刊、图书资料及电子音像制品。
     (三)开展继续医学教育,组织会员和广大医学工作者学习业务,不断更新会员和全体医学工作者医学科技知识,提高医学科学技术业务水平。
    (四)参与开展毕业后医学教育及全科医师培训、考核等工作。
    (五)多渠道、多形式地开展医学卫生科普宣传、健康教育活动,提高人民群众医学卫生知识水平,增强自我保健能力。
     (六)受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开展医疗事故中广大医师维权活动,树立良好医学人文教育,制定和更新临床诊疗指南和临床技术操作规范。
     (七)开展临床应用新技术的论证及应用工作,为政府科学决策提供依据。
     (八)发展与国(境)外医学团体和医学科技工作者的联系和交往,开展与国际、台港澳地区医学学术交流与合作。
     (九)开展医药卫生科技咨询与服务工作,举办医药卫生科技展览,促进医学科研成果转化与应用。
      (十)发现、推荐和培养优秀医学科技人才。培养基层培训讲师,为基层医学科普教育培养人才。
     (十一)宣传、奖励医德高尚、业务精良的医务人员。表彰、奖励在医学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会员和在学会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学会工作人员。
     (十二)向党和政府反映医学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依法维护会员与医学科技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举办为会员服务的事业和活动。
       (十三)开展学风和医学伦理道德建设工作。
       (十四)承办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工作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八条           本学会会员类别为个人会员和单位会员两类;个人会员类别为普通会员、专家会员、资深会员和名誉会员五类。
 第九条           会员条件
     承认本学会章程,遵纪守法,践行科学道德规范,有加入本学会意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申请成为本学会会员。
    (一)普通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高等医学院校毕业,获得执业许可的住院医师、助教、实习研究员、助理编辑、技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
    2.从事与医学专业有关工作,具备以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者;
    (二)专家会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从事本专业工作20年以上的会员,取得主任医师、教授、研究员或相应职称,具有较高的学术威望,热心本学会和所在专科分会工作,能履行专家会员义务者;
    2.符合经本学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定的专科分会规定的其它条件者。
     (三)资深会员
    在学科发展中作出重要贡献,年龄在75岁以上的专家会员,能履行资深会员义务者。
     (五)名誉会员
    著名的外籍医学专家和我国台、港、澳地区的著名医学专家,支持本学会工作,对我国医学科技事业发展有重要贡献者,或非医学界的外籍专家和知名人士,支持本学会工作,对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医学交流做出重要贡献者。
     (六)单位会员
包括: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建生产建设兵团医学会以及与本学会专业有关,依法成立的社会组织。
2.与本学会专业有关、自愿参加本学会活动,支持本学会工作,具有一定社会影响,有一定数量科技人员,依法成立并登记的社团,医疗卫生、医学教育、医学研究机构、医药企业单位。
 第十条           入会程序
    普通会员由本人提交申请书,本学会普通会员两人介绍或所在单位推荐,由本学会统一管理。
     全科会员由本人提交申请书,经所在单位同意审核推荐,报本学会会员部审批,由本学会统一管理。
        专家会员由本人所在专科分会审核推荐,报本学会会员部审批,由本学会统一管理。
     资深会员由专科分会或本学会会员部提出推荐人选,报本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批,由本学会会长聘任。
     名誉会员由本学会专科分会常务委员会或本学会会员部提出推荐名单,报本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批,报业务主管单位备案后,由会长授予证书。
     单位会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向本学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本学会组织工作委员会审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批后发给证书。
第十一条   各类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一)普通会员与专科会员
     1.权利 享有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享有对本学会和所在专科分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可优先参加本学会和所在专科分会组织举办的国(境)内、外有关学术活动,优先取得本学会或所在专科分会的学术资料,并优先选派参加有关的国际学术会议。享有退会的自由。
     2.义务 遵守本学会章程。执行本学会和所在专科分会的决议、决定,完成本学会和所在专科分会委托的工作任务。参加本学会和所在专科分会组织的有关社会公益活动。按期缴纳会费。支持本学会事业的发展。维护本学会的合法权益。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二)专家会员
    除享有和履行普通会员与专科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外,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权利 免费获得本学会年度学术活动计划表、中华医学信息导报、相关学术期刊或所在专科分会论文汇编。可优先被推选为中华全科医师学会各工作委员会委员及中华全科医师学会相关专科分会的学组组长、委员以上职务候选人。
     2.义务 参与本学会组织的对国家卫生工作发展战略、政策、重大决策的论证、咨询等活动。
     (三)资深会员
    除享有和履行普通会员与专科会员的权利和义务外,尚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权利 终生享有资深会员资格。免费获得本学会年度学术活动计划表、相关学术期刊或所在专科分会论文汇编。
    2.义务 参与本学会组织的对国家卫生工作发展战略、政策、重大决策的论证、咨询等活动。
 (四)名誉会员
     1.权利 享有对本学会工作的建议权。
     2.义务 应邀参与本学会组织的对国家卫生工作发展战略、政策、重大决策的论证、咨询等活动。
 (五)单位会员
     1.权利 享有本学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享有对本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可优先参加本学会组织举办的国(境)内、外有关学术活动,优先取得本学会的学术资料。可要求本学会给予技术咨询,在本学会的支持和协助下举办学术活动。享有对本学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2.义务 遵守本学会章程。执行本学会的决议、决定,完成本学会委托的工作任务。参加本学会组织的有关社会公益活动。按期缴纳会费。支持本学会事业的发展。维护本学会的合法权益。向本学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各类会员证书(聘书)由本学会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普通会员、全科会员、专家会员、单位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本学会,并交回会员证书。一年不缴纳会费或不参加本学会及有关专科分会活动者,视为自动退会,收回会员证书。对其他严重违反本学会章程者,经本学会组织工作委员会讨论通过,报本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后,予以除名,并追回会员证书或聘书。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本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本学会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决定名誉职务的设立和人选;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本学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六)通过提案和决议;
       (七)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八)决定终止事宜;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宜。
 第十五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可有效。
 第十六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召开时,须经理事会讨论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理事会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学会工作,对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八条   理事会职权:
    (一)执行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或决定;
     (二)选举或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
     (三)筹备召开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四)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副秘书长和本学会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决定各类会员的除名
     (八)审批年度学术计划和工作计划;
     (九)领导本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十)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生效。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
第二十条   本学会设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八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每届任期五年。常务理事由理事会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需有三分之二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可召开,其决议需经到会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可有效。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必要时可提前或延期召开,特殊情况可采取通讯形式。
第二十三条       本学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在本学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三)会长、副会长最高任职年龄不得超过七十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任职时年龄不超过六十二周岁;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日常工作;
     (五)未曾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六)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本学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由理事会从常务理事中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五年,连任不得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五条       本学会当选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超过最高任职年龄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学会会长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代表本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因特殊情况,受会长委托,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副会长或秘书长可以担任法定代表人。本学会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七条       本学会会长的职责:
     (一)召集、主持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理事会会议和常务理事会会议决议、决定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学会秘书长的职责:
    (一)主持办事机构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开展工作;
     (三)提名副秘书长人选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或办事机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人选,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审定;
     (四)决定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实体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五)处理本学会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酌情设立若干工作委员会,分别承办理事会交办的有关工作任务。
 第三十条   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本学会按不同学科或专业,成立相应的专科分会,名称为“中华全科医师学会某某分会”。专科分会是理事会领导下的学术分支机构,负责组织本学科(专业)的学术活动。专科分会不是法人社团,不另立章程;专科分会实行委员制,由本学会、专科分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医学会民主协商推举全国委员,组成委员会,由委员会民主协商推选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主任委员须报本学会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决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三十一条       本学会设立工作委员会和专科分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第三十二条       根据需要,本学会设置若干专职工作人员,组成办事机构,接收卫生部的领导(或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学会在编专职工作人员的任职、技术职称、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等,执行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三十四条       本学会经费来源: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学会会员代表大会有关决议收取的会员会费;
     (二)国(境)内外个人或单位、企业、团体的捐赠;
     (三)中国科协和卫生行政部门拨款;
     (四)有关部门资助;
     (五)在本学会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六)学会基金;
     (七)利息;
    (八)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五条       本学会经费用于本学会业务范围的活动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六条       本学会经费管理
     (一)本学会实行常务理事会领导下的民主理财管理体制,经费收支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二)本学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财务审计制度,保障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三)本学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不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要进行核算,实行会计监督。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
     (四)本学会资产管理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接受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以及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的监督。
     (五)本学会在理事会换届改选或更换法定代表人前,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组织的财务审计。
     (六)本学会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审计组织对基金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学会的资产属公有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挪用。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八条       对本学会章程提出修改意见,须有十名以上会员联名提议,经理事会同意后报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本学会修改章程,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须在十五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其同意,报民政部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财产处理
第四十条   本学会终止须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出,经全国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到民政部办理注销手续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一条       本学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及有关机关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本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业务主管部门和登记管理机关监督下,用于发展与本学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经本学会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全体理事会人员表决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本学会会徽为,外部轮廓呈圆形,中心为蛇和杖,蛇缠绕在杖上,背景为世界地图,其下为麦穗象征基层全科医师。图内上、下方的文字分别为本学会的中、英文名称。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于本学会理事会。